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徐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㈠罪名:核被告徐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接續提領詐欺
贓款,再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之不詳人士,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㈢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行,與暱稱「少林」、「火
幣網超火OTC商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前揭罪刑,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卻貪圖小利輕信網路不詳人士之言,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於提領詐欺贓款後旋交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及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值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僅擔任基層之車手,而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十幾年及月收入情況,需扶養父母,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沒收: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0號被告徐志豪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少林」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泰惠普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志豪在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以暱稱「茹萱」、「亞泰惠普客服」、「永利財務」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楊博安 ,佯稱:在亞泰惠普金融平台操作匯率投資容易獲利云云,致楊博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迨「少林」確認楊博安匯款後,隨即透過Telegram通知徐志豪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領完贓款後,將提領之上開贓款交付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火幣網超火OTC商家」之成年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楊博安發覺受騙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志豪於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304號)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少林」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依「少林」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之事實。2告訴人楊博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網路詐欺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前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304號)起訴書1份(1)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網路詐欺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立案審查單1紙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網路詐欺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少林」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曾士倫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現金時間、方式及金額1110年8月20日20時54分許、20萬元110年8月21日凌晨1時4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43分許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筆現金各12萬元、1筆現金11萬8,000元(共47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2110年8月21日23時19分許、20萬元110年8月21日23時51分許起至同日23時55分許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筆現金各10萬元、1筆現金5萬元(共3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3110年8月22日22時15分許、10萬元110年8月22日22時36分許起至同日22時42分許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筆現金各10萬元、1筆現金9萬9,000元(共49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085號被告徐志豪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案件審理中,茲補充證據清單如下:
一、補充出證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志豪於前案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304號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少林」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依「少林」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之事實。2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304號起訴書1份。(1)證明告訴人楊博安遭上開詐騙集團網路詐欺後,轉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爰補充出證如附件,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