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喻喬選任辯護人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8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號),而被告莊喻喬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喻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莊喻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
㈠「被告莊喻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8
8至89頁)、㈡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見本院交易卷第81、83頁);㈢卷內並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
料、車號查詢車輛車籍資料報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應予刪除;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喻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2176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0頁),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雙向二車道、未劃設機慢車道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行駛在告訴人許 蔡玉鳳 後方,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適當之安全距離,又其擬予超越前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腰部鈍傷、右髖部鈍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於同日至醫院急診治療後當日出院,因上開傷勢治療宜休養3日,並經醫師建議追蹤複查,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2頁),所為確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固為肇事主因,且自身亦因本案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右肺挫傷、右膝骨折及右上肢骨折等傷勢,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仍積極與對方聯繫協談,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欠缺一致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5月3日調解刑事報到單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57、61、90、101頁),嗣因告訴人另於案發後之112年6月28日騎自行車自摔不幸亡故,難期被告與告訴人2人得以和解,以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5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第693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49頁),尚難將全部肇事責任責由被告一人承擔。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寵物店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0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考量上述緣由,尚無從就此過分苛責。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有固定工作,施以短期自由刑實益甚微,無助未來更生,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於110年2月間取得機車駕照後,復於同年10月間,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暨超車時亦未能保持適當間隔而發生本案,交通法治觀念確有須加強之處,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督促日後應遵守交通規則、善盡用路人注意義務,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藉以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8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號被告兼告訴人莊喻喬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告訴代理人 黃雅慧 律師(已解除委任)
蕭能維律師被告兼告訴人 許蔡玉鳳
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蔡玉鳳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屏東縣萬丹南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南北路2段與北順路口,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直行時未靠右側路邊行駛,適有莊喻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許蔡玉鳳同向行駛於後側,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亦疏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碰撞,莊喻喬並滑向對向車道波及 簡昭明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許蔡玉鳳受有腰部鈍傷、右髖部鈍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莊喻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右肺挫傷、右膝骨折及右上肢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蔡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莊喻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蔡玉鳳(兼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與被告莊喻喬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2被告莊喻喬(兼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被告許蔡玉鳳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3證人簡昭明於警詢及交通談話紀錄表中之證述證明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許蔡玉鳳、莊喻喬間之交通事故,遭被告莊喻喬之機車波及受傷,然已與被告許蔡玉鳳、莊喻喬調解成立等事實。4許蔡玉鳳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莊喻喬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許蔡玉鳳、莊喻喬因本案交通事故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輛車籍報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4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4張、本署當庭勘驗筆錄⑴證明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事實。⑵證明被告莊喻喬與被告許蔡玉鳳發生交通事故時,雙方之行向、碰撞位置、倒地位置、柏油路面上之刮地痕走向及受損情況等事實。⑶佐證被告莊喻喬、許蔡玉鳳等之供述與指訴之真實性。6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⑴證明被告莊喻喬騎乘前揭機車,於雙向二車道、未劃設機慢車道之路段,在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超越時未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⑵證明被告許蔡玉鳳騎乘前揭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雙向二車道、未劃設機慢車道之路段,在前直行行駛時,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次因。
二、按慢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4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蔡玉鳳、莊喻喬均係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應予遵守,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地點時,雙方均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被告許蔡玉鳳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被告莊喻喬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進而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許蔡玉鳳、莊喻喬前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又被告許蔡玉鳳、莊喻喬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許蔡玉鳳、莊喻喬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均與各自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許蔡玉鳳、莊喻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廖偉程檢察官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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