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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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郁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傑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傑宇」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無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松果購物社團之徵人廣告,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庭」、「傑宇」之好友,於111年8月17日下午4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傑宇」,供「傑宇」(無證據證明「啊庭」、「傑宇」為不同人,或其等為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傑宇」(即「啊庭」)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由黃郁屏依「傑宇」(即「啊庭」)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用以火幣APP上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傑宇」(即「啊庭」)指定之數位錢包位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品榕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郁屏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2頁、第72頁、第77頁、第8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
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6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在診所上班,原本是找兼職文書處理工作,我不知道「啊庭」、「傑宇」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去查證對方背後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誰匯的,是「傑宇」叫我幫他買虛擬貨幣,但我也不是很懂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則被告身為具有一定工作經驗、智識能力正常的成年人,理應已預見其若提供金融帳戶,很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仍在與「啊庭」、「傑宇」並無堅強信任關係,亦未確認工作內容本身合法性之情況下,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傑宇」(即「啊庭」,無證據證明「啊庭」、「傑宇」為不同人,或其等為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且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復依「傑宇」(即「啊庭」)指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移轉上開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各階段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將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傑宇」(即「啊庭」)指定之數位錢包位址,惟被告與「傑宇」(即「啊庭」)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傑宇」(即「啊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可區別,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從事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52頁、第72頁、第77頁、第8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
傑宇」(即「啊庭」)使用,更實際轉帳遭詐欺款項,共同移轉犯罪所得,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而被告與附表編號1、2之2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失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為據,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檢察官主張: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主張: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5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已婚,無子女,在診所上班,收入約30,000元(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相近,犯行手法同一,均係與「傑宇」(即「啊庭」)共同為之,且被告行為之時間密集,所造成之損害總金額尚非過鉅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素行良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不追究被告之犯行,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
傑宇」(即「啊庭」)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案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惟因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復依「傑宇」(即「啊庭」)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上開虛擬貨幣移轉至「傑宇」(即「啊庭」)指定之數位錢包位址,可知被告所轉帳之款項目前已非其所能掌控,且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惟被告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移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均有485元之差額,共970元留存在本案帳戶中等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9054卷第51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第76頁),堪認上開未扣案之970元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之。然而,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970元,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轉帳時間詐欺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卷證出處1 許彙毓 (未提告)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⒈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⒉匯款金額:於左列時間ATM轉帳匯入41,400元。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40,915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傑宇」(即「啊庭」)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彙毓誆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許彙毓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黃郁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⒈被害人許彙毓警詢之指述(偵9054卷第21頁至第22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054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8頁)。⒊切結書影本1紙(偵9054卷第26頁)。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9054卷第40頁至第46頁)。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啊庭」、「傑宇」之對話紀錄及火幣錢包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9054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2頁至第149頁;偵1801卷第61頁)。⒍被告帳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9054卷第73頁)。⒎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9054卷第49頁至第51頁)。2陳品榕(提告)111年8月20日下午2時16分許⒈本案帳戶。⒉匯款金額:①111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2時16分許,ATM轉帳匯入9,000元。②111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2時17分許,ATM轉帳匯入1,000元。111年8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9,515元「傑宇」(即「啊庭」)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榕誆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品榕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黃郁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⒈告訴人陳品榕警詢之指訴(偵1801卷第65頁至第70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801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1801卷第71頁至第72頁)。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801卷第73頁至第87頁)。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啊庭」、「傑宇」之對話紀錄及火幣錢包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9054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2頁至第149頁;偵1801卷第61頁)。⒍被告帳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9054卷第79頁)。⒎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9054卷第49頁至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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