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施廷勳 被告庚○○○
己○○丁○○戊○○寅○○卯○○丙○○癸○○子○○辛○○甲○○丑○○兼右一人壬○○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六0地號、地目: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0.四三六九公頃辦理更正為0.四二一二公頃。
二、被告庚○○○、己○○、丁○○、戊○○、寅○○、卯○○、丙○○、癸○○、子○○、辛○○等十人應就被繼承人 洪榮聰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六0地號、地目:田、面積0.四二一二公頃,權利範圍一八0二0分之三九一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乙○○與被告甲○○、丑○○、壬○○、庚○○○、己○○、丁○○、戊○○、寅○○、卯○○、丙○○、癸○○、子○○、辛○○等十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六0地號、地目:田、面積0.四二一二公頃之土地分割為如後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㈡所示A部份0.0九一五公頃分歸庚○○○、己○○、丁○○、戊○○、寅○○、卯○○、丙○○、癸○○、子○○、辛○○公同共有B部分0.一0五三公頃分歸乙○○、丑○○、壬○○共有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C部份0.二二四四公頃分歸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畧稱:㈠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六0地號、地目:田、面積0.四二一二公頃
土地乙筆為原告與被告甲○○、丑○○、壬○○及洪榮聰等四人所共有,惟共有人之一洪榮聰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死亡,其繼承人為 洪金鈴 及被告卯○○、丙○○、癸○○、子○○、辛○○等六人,惟洪金鈴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盧彩鳳 、己○○、丁○○、戊○○、寅○○等五人。
㈡又查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七六0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簿謄本面
為積0.四三六九公頃,經鈞院囑託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時發現地籍圖上面積0.四二一二公頃,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爰請求如訴之聲明一部分。
㈢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復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本件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均無結果。是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十五件、繼承系統表二件為證、聲請本院履勘現塲。
乙、被告方面:
(甲)卯○○: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㈡陳述:畧稱:甲○○之土地係分別向地主所購買,因而測量圖A部份之界址應向北移應分割如附圖㈠所示。
(乙)甲○○:㈠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㈡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丙)丑○○、壬○○部份: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塲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求為適當之判決,其陳述畧稱願與洪榮聰保持共有。
(丁)庚○○○、己○○、丁○○、戊○○、寅○○、丙○○、癸○○、子○○、辛○○部分,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塲,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庚○○○、己○○、丁○○、戊○○、寅○○、丙○○、癸○○、子○○、辛○○、丑○○、壬○○,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依到埸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辨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彰化縣○○鎮○○段第七六0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甲○○、丑○○、壬○○及洪榮聰所共有其詳如後附應有部分表所示。洪榮聰亡故,其繼承人為洪金鈴及卯○○、丙○○、癸○○、子○○、辛○○等六人,洪金鈴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亡故,其繼承人為庚○○○、己○○、丁○○、戊○○、寅○○等五人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塲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原告為分割共有之系爭地而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予以准許。
三、系爭土地面積,依土地謄本之記載為0.四三六九公頃,經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時發現地籍圖上之面積為0.四二一二公頃,原告因而訴請被告等協同為辦理面積更正,亦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系爭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分割系爭地,自屬正當,查系爭地上部分種有水稻部分雜草叢生,並無任何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塲屬實,本院爰依其現狀並依兩造意願分得之土地位署,將系爭地之南側依甲○○之應有部分,分歸甲○○所有。北側則依其餘兩造之應有部分,分歸兩造所有。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成長方形以利整爭土地之利用。被告卯○○,雖主張甲○○之土地係分向二地主所購,故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與C部分之界址應往北移後,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為分割云云(畧如後附圖㈠)唯查⑴依此C地將呈「」狀形較之長方形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自非所宜。⑵不論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係何時向何人,向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購買,甲○○所取得者仍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應有部分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依此卯○○主張將C部分地分成為「」狀形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又乙○○等三人既陳明願保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端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永蒼
共有人應有部分及面積表┌───┬──────┬────────┬──────────────┐│姓名│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公頃)│附註│├───┼──────┼────────┼──────────────┤│洪榮聰│3913/18020│0·0九一五│洪榮聰部份之訴訟費用應由其繼│││││承人連帶負擔│├───┼──────┼────────┼──────────────┤│甲○○│9602/18020│0·二二四四│││││││├───┼──────┼────────┼──────────────┤│乙○○│1/12│0·0三五一│││││││├───┼──────┼────────┼──────────────┤│丑○○│1/12│0·0三五一│││││││├───┼──────┼────────┼──────────────┤│壬○○│1/12│0·0三五一│││││││└───┴──────┴────────┴──────────────┘附註: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0.四二一二公頃附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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