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因感情不睦,丙○○遂與其等所生之子甲○○、 林家麒 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而乙○○仍住在台南縣七股鄉大寮村大寮七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乙○○為將甲○○、林家麒轉學回台南縣七股鄉,先向丙○○要求將戶籍遷回台南未果,竟唆使其子甲○○(000年0月00日生)趁丙○○未注意之際,將其身分證取來(起訴書中已敘明,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罪無涉)。乙○○於取得丙○○之身分證後,明知丙○○不同意遷移戶籍至台南縣七股鄉,竟於同年月六日,盜用丙○○放在台南縣七股鄉大寮村大寮七號之印章,偽造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持向台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丙○○、甲○○、林家麒三人之戶籍遷入,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欲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時,始知其戶籍已遭遷移,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之偽造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即台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葉素萍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偽造文書之犯行堪已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遷入戶籍申請書,並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遷入戶籍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等行為所吸收,而盗用丙○○印章蓋於遷入戶籍申請書上之行為係屬偽造遷入戶籍申請書之階段行為,不復另論。其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係因其子等不願與其母繼續生活,此經被告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交予戶政事務所,已非被告乙○○所有,另盜用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丙○○印文一枚,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義務沒收之適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