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係異議人甲○○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後,逕自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該監理所)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等情形乃不經裁決,並無裁決書之形式存在。惟罰鍰既對於人民財產權利之侵害處分,依「有侵害即得救濟」之行政法上原理原則,應認此係立法者有意省略制作書面裁決之特別行政程序,然則,行政機關逕予收受罰鍰仍具有裁決處分之實質,此觀本件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五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蓋有「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違章裁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長 謝木村 」之印戳,即可明瞭裁決處分於客觀上存在之事實,受處分人得對之異議,並無疑問,此合先敘明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停放牌照號碼RO-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路○○○號前,而經警舉發違規,惟上開停放地點設有白色標線,應係得予停放之處,並無違規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法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又該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復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至二十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得免設之。」職是之故,路面外側邊緣所設置白色實心標線,僅在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並不賦有行為人得予停車之意,再自上開法律文字:「白實線..設有禁止停車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得免設之。」等詞觀之,白色實心標線於道路設有禁止停車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狀態下既然得免設之,禁止臨車停車之紅色實線與指示路面外邊緣之白色實線當可同時併存於道路之上,後者並無排除前者禁止臨時停車之意,乃至為灼然。
四、經查:異議人甲○○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停放牌照號碼RO-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路○○○號前,而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禁止停車相關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六百元罰鍰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並有蓋有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違章裁決】印戳之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五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本院卷第十三頁)足憑。又異議人停放前開車輛之地點確設有紅色實心標線,該處之道路邊緣另設有白色實心標線,均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張足憑(本院卷第十一頁)。依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所示,該處白色實心標線僅在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並無指示停車或排除禁止臨時停車之意,前開地點縱然設有白色實心標線,惟因同時劃有紅色實心標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從而,異議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車輛,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即無不合,異議人辯稱該處得予停車云云,顯有誤會,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