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伍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丙○○位於嘉義市○○路○段○○○巷○○○號住處前,以丟擲石頭方式,損壞上址之窗戶玻璃五片,足生損害於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告訴人丙○○警訊、偵審中之指訴,2、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之證述,3、照片六幀、被害報告單一份。
三、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就毀損罪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皆應依刑法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