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十七線公路與中正路口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十七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十七線公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腎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及重傷害。是原告前開傷害係由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與其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
原告已支出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
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生命瀕臨死亡邊緣,醫院並發生病危通知書,雖經醫院大力搶救,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致成植物人,為極重度精神障礙,日常生活起居皆需旁人照料,並因而無法執行日常生活活動,為此須委請他人照料,已支出特別看護費一千四百元,及體溫計、尿液收集器、抽痰器及病床等物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元。故原告因上開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已支出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
③減少工作能力:
因原告已成為植物人,無法照顧自己生活及對外溝通,已由鈞院宣告為禁治產。是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屬於第一級,此等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即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原告出車禍前任職榮祥美術設計社,擔任油漆設計工作,每月薪資為三萬元,以原告工作至六十歲才退休,回溯至發生車禍之時起,原告尚能工作四百十二個月,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七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30000×
239.5417=0000000)。④慰撫金:
原告正值人生黃金歲月,因本件車禍而受嚴重傷害,瀕臨死亡邊緣,痛苦異常,核其情形屬於植物人,日常生活胥賴他人照料,一生幸福頓成烏有。抑有進者,未見被告向原告表示歉意,其惡性之重大,爰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合計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十六元之損害,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四十四件、霍夫曼係數表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係原告違規轉彎撞及被告車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自得主張信賴原則。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謂「購買體溫計、尿液收集器、抽痰器及床等物品」,其中購
買病床,原告並未說明其原因,再依吾人社會上一般之經驗得知,床舖是每人生活上之必備物,是原告再添購病床,顯非生活上需要。
㈢原告於起訴狀中謂「原告已成為植物人,無法照顧自己生活及對外溝通」,然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卻載明「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腎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耳撕裂傷等」,兩者當有差別。又自案發迄今,原告經過許久時間之調養治療,傷勢應會有明顯改善,是原告自稱現今仍為植物人,已無復原之可能,尚難完全採信。
㈣原告另謂每月薪資為三萬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薪資所得證明,如所得申報單或薪水單,是原告自稱每月薪資三萬元,尚難採信。
㈤原告於案發時並未戴安全帽,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甚明,且依鑑定報告可知本
件車禍之主要過失責任在於原告。故縱認被告有過失,惟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㈥被告已於案發後交付二萬元醫藥費予原告,又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金一百二十
萬元,故若鈞院認被告亦有過失責任者,被告自得主張扣除前開一百二十二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四號禁治產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及被告前科資料、戶籍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十七線公路與中正路口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十七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十七線公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腎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及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七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二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源於原告違規轉彎撞及被告車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責任,惟原告未戴安全帽及違規駕駛,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又被告已交付原告二萬元之醫藥費,且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金一百二十萬元,被告自得主張扣除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腎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耳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經道路修理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前開肇事路段屬雙向四線道之道路,然因南向車道施工封閉,暫調撥北向內側車道供南向車輛行駛,屬於道路修理路段,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右開肇事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查,本件於刑事審理程序中,經承辦法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丙○○駕駛重機車貿然左轉不當,應為肇事主因,)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鑑字第八八五二九號函附於該刑事卷宗可稽。另查,被告亦因此為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判刑月確定,亦經本調閱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詢屬實。至於被告所援引之「信賴原則」,乃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以信賴原則原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觀,信賴原則之適用,其前提要件乃行為人已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且其所免除之責任,係刑事責任,並非民事責任。惟查,本件被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因而經法院認定有刑事責任,並判刑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成傷,為侵權行為人,亦堪信為實在。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四十四件等為證。然當事人因受傷向醫師請求出具診斷書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二千二百四十元,應予剔除。是故原告所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致成植物人,已支出特別看護費一千四百元,及體溫計、尿液收集器、抽痰器及病床等物品,合計二萬七千二百三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四十四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又植物人平日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所需,包括食衣住行全需仰賴他人打理或照料,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看護費、體溫計、尿液收集器、抽痰器及病床等物品,顯然與原告住院或接受治療有關,均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受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七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經查,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受傷,已變成植物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及原告受傷前原從事油漆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職證明書影本,及前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先前雇主 林榮聰 到庭證述原告先前工作支薪狀況無訛,復經本院調閱前開禁治產事件卷宗查詢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精神狀況應有部分改善,及否認原告受傷前每月領有薪資三萬元云云,自無可採。又查,觀諸前開禁治產事件卷宗所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出具彰基精鑑字第一四五號鑑定報告所載:「 曹員 (即原告)‧‧‧八十七年車禍後診斷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耳鼓膜破裂,右腎裂傷,肋骨骨折,出院後仍呈手腳軟癱,不能言語、無法與人溝通、生活起居皆需他人照料,後續治療仍無改善,精神科診斷為腦傷引起的木僵狀態」等語,足認原告主張伊因重大精神、神經障害,殘廢等級為第一級,即其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即屬有據。另查,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足憑,並佐以前開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於車禍受傷前身體健康良好,並無特殊疾病,及其原從事油漆工作,需較好之體力始能勝任,本院因認原告車禍受傷前之身體狀況可繼續工作至五十五歲,較為合理,即回溯原告受傷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算,原告尚能工作之月數為三百五十二個月,爰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30000×100%×216.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誠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始為相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重大之損害原
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損害之發生,不以損害本身為限,並包括助成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在內。經查,原告駕駛重機車貿然左轉不當,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僅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又原告並否認當時並沒有戴安全帽。足見原告所為,致本件損害發生、擴大甚明,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為四分之一,原告之過失為四分之三,故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四分之三,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000000+27230+0000000+0000000)×1/4=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該法受領賠償一百二十萬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抗辯此部份理賠金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堪足採納。又查,被告於原告受傷後曾交付醫藥費二萬元予原告等情,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故被告抗辯此項金額,應予扣除,亦堪採認。是以經扣除二開二筆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0000000-(0000000+20000)=71654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