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原名 阮秋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而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介紹被告丙○○與自訴人認識,又被告丙○○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後,簽發支票一紙,然於發票日前已遭拒絕往來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自訴人為朋友關係,雙方均為被告丙○○服飾店之顧客,因而與被告 陳靜如 認識,借款一事係自訴人與被告丙○○之間約定與伊無涉,被告丙○○則辯稱:伊是客戶刷卡金額,因銀行懷疑遭盜刷被扣住,以致週轉不靈,無法按期清償,並非蓄意詐欺等語。
五、經查,本件自訴人於審理庭中證稱:伊因誤會甲○○以致提出此部分之告訴等語。另對被告陳靜如之部分因自訴人除主張被告屆期未能清償票款,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使其為給付之佐證以憑調查,其所為被告詐欺之片面指訴,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被告陳靜如係以做生意要週轉為由向自訴人借錢,其並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況自訴人之所以提供該筆財務,全係基於朋友情誼,且自訴人與被告陳靜如間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有一筆十萬元之借款,被告陳靜如不但依約款還,且還給付利息六千元,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自訴人之所以借款並非陷於錯誤。又被告固有積欠自訴人之情事,惟上開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即推定被告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衡之被告丙○○確因銀行扣住刷卡金額未付始遭致週轉不靈乙節,亦經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向香港上海匯蘴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查詢結果,因該銀行發現被告經營之「衣銅五十服飾店」有將交易分刷多筆簽帳單及盜刷客戶空白簽帳單情形,而將原應支付之請款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六百元扣住,有該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港匯銀卡字第九九○二○八號函可證,足證被告係因週轉不靈無法如期清償,並非蓄意倒帳。況被告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陸續均有匯款予自訴人清償,此有匯款單四張在卷足參,且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亦足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主觀上既缺乏詐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自與前揭有關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