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 張勝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羅琪宜 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7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13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第201號、111年度家親生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7號離婚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以其名下僅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6447元之土地持分(應有部分1/237.31),別無其他不動產及收入,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基本生活靠親友接濟,無籌措第二審裁判費之能力,且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無過失,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以為釋明。
㈡、惟查:⒈、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言;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則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中低收入戶非即等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僅以其為低收入戶者,主張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云云,尚非可採。
⒉、再者,聲請人名下尚有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1
筆,價值6萬6447元等情,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一審程序中,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而分別於110年7月12日、111年9月1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500元等情,亦有卷附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憑(見原法院110家親聲字第201號卷第8頁、第87-88頁)。可見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且於本案訴訟中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尚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人。
⒊、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111年9月13日繳納一審
裁判費後,生活環境或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尚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㈢、是以,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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