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非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23號再抗告人 蔡何新
范揚錦 共同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屬非訟程序,非訟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其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事項,則無權加以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本息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06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並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乃受第三人 楊育嘉 即相對人員工及大業盛世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高明瑞 之詐騙所為,伊已撤銷因受詐騙於系爭本票簽名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刑事告訴,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自始無效,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地址、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印文(見司票卷第13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則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且再抗告人所為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所執前詞,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淨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