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人金德興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余文慶 即慶寶輪胎行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輪胎貨款1,187,828元,繼於民國96年4月10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總價值為147,866元之輪胎47條,惟嗣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具狀追加請求返還輪胎之貨款,已包括在原起訴請求之貨款內;上開輪胎係聲請人所有,放在相對人處寄賣之物,現不要讓相對人寄賣,故請求返還等語,足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貨款及返還輪胎之總價值共計1,187,8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7,828元。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
四、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4,281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卷足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187,828元,應徵收12,781元之裁判費,則本件溢收之裁判費1,500元(14,281-12,781=1,550),自應返還予聲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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