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彥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三)之「證號查詢汽車車籍」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41號被告林志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12鄰甘西176
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彥自民國112年7月29日16時許起,在雲林縣○○市○○路000號「0-000KTV」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號0000000號前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翌(30)日0時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高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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