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政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停,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明知其肇生交通事故,竟於下車查看車輛受損情形後,未立即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且未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離開案發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