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晋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8月4日晚上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8月5日晚上1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德北路口,為警攔查,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起訴,而不再送觀察、勒戒。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中市政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施用之毒品為葉子誠送給伊等語,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上手葉子誠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0日中檢宏定10
5毒偵1380字第075903號函在卷可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