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畢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畢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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