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蔡侑容 相對人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瑞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河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王河仁 、 鄧妤婕 、 王官穎 即承慶起重工程行等人於民國104年
3月2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萬2,00
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4年12月11日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原裁定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之印章係相對人之業務員 林祥偉 擅自持用抗告人印章所蓋印,且林祥偉與王河仁、王官穎等人刻意選用與一般本票不同形式之紙張並將其上「本票」字樣遮蔽,向抗告人偽稱該書面是要證明王河仁之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欲申請破產使用之書面,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係遭相對人之代理人詐欺所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本人所簽發或遭詐欺所簽發,其前揭所稱無論是否屬實,僅為實體法上權義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