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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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士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士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士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於民國103年5月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02年6月17日至102年7月23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4年11月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3年5月8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之102年6月17日起至102年7月23日止,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4年11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於緩刑前再故意犯罪,並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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