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國明輔佐人韓貴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國明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5至6行所載「得手後先坐在店內桌椅區觀看竊得之刮刮樂彩券,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更正為「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及證據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㈡更正為「證人即『你來發彩券行』負責人 張珮珍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張珮珍之夫 何振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證人何振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 韓貴平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為本案犯行時為92歲,年事已高,所竊得財物僅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彩券,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於本案犯後亦已依被害人「你來發彩券行」負責人張珮珍之要求,以「你來發彩券行」名義捐款6,000元予公益團體桃園家扶中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捐款收據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7、21頁)附卷可稽,並兼衡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年事已高,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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