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95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房金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毛毓賢 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補正
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湜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