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之97年度桃簡字第3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85號、19737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92號聲請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如聲明上訴書所載(如附件),其意旨略以:上訴人也是被害人,上訴人是為了找工作才會被詐騙,上訴人知道犯了一個很嚴重的錯誤,把這麼貴重的東西(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人家,當時只是應徵工作,才會犯這個錯誤,上訴人並不是販賣帳戶,而且詐騙的金額上訴人也沒有經手過、上訴人也是被騙的,上訴人並不是要去詐騙人家。上訴人並不是有意交付帳戶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已如上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矢口否認犯罪,且自稱受騙云云,惟並無任何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確實受騙,且上訴人係30多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焉有任意將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第三人之理?且第3人係何人?上訴人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審有不當之處,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