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新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7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7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2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1日晚間
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2
日晚間7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20小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正、反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於104年8月22日晚間7時15分許採驗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代謝後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一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有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
1.被告為警查獲時,於104年8月22日晚間7時15分許採驗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
2.按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採集尿液可得驗出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依舊制稱之)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是被告於104年8月22日晚間7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確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甚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
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再徵諸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62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高出標準,揆諸上揭說明,足見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⑵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
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操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稽。
是上開檢驗報告所採用之分析方法,既為現今科學所採認,其檢驗結果,自無不可採信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7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再施用毒品,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意在供己施用,其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
、暨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又其前於94年間施用二級毒品,迄今已逾10年,難謂無悔改之意,然雖坦承施用海洛因,但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後猶製新詞否認犯罪,難認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蘇昌澤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