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培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培馨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不服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嗣經原審於105年2月18日以基院曜刑樸104易679第1559號通知書命其補提上訴理由;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05年3月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開該處,經所方交被告本人親簽收受等情,有被告聲明上訴狀、原審通知書、本院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