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
再審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蕭偉松 律師再審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就兩造間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302A標第三、四號及第九、十號高架橋工程,以及基隆汐止段第C303Z標五、八號高架橋七堵收費站、地磅站及二、三號隧道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關於水泥、鋼筋等材料漏列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項目得否請求工程款之爭議提付仲裁,依兩造所定契約所附修正一般規範約定,應屬兩造仲裁合意之範圍,並無修正一般規範5‧()後段視為不同意仲裁約定之適用,自不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事由。再審被告違反組成仲裁庭之義務,伊依約聲請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合法組成仲裁庭,亦無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又伊業已踐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且仲裁前置程序非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情事,復與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無涉,原確定判決竟准許再審被告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被告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國工一(八八)技字第一五六三號覆函,表示對再審原告請求再召開誠意磋商會議礙難同意,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再以國工一(八八)國工字第0八五五六號函拒絕其請求,再審原告亦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自認其確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該覆函,乃再審原告竟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始將其欲提付仲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於同年月五日收受其要求函,顯已逾修正一般規範5‧⑻所訂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書面裁決(拒絕函)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將欲提付仲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之約定。另依再審原告於仲裁聲請書所稱:其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函請再審被告作成書面決定,再審被告工程司仍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國工一(八八)工字第五六九二號函拒絕其請求,其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八八)中工營字第000七二一之五一0號函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訴,亦已逾修正一般規範5‧⑺所訂: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應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十四天內向再審被告申訴之約定。則依修正一般規範5‧⑽約定:「如承包商違反前揭5‧⑺、5‧⑻之約定時,視為接受工程司或國工局之決定,不得再提付仲裁」之意旨,再審原告既違反前揭關於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自不得提起本件仲裁之聲請,系爭仲裁程序即屬違反兩造間有關仲裁協議之約定。又關於修正一般規範5‧()之約定內容,係屬兩造關於仲裁人選定方法、方式及期間等有關仲裁協議必要部分之特別約定,即無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有關上揭約定,雙方均有機會使用,對彼此又為公平對待,經核尚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應屬有效。是再審原告既違前述仲裁前置程序,系爭仲裁程序自已違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且再審被告就系爭仲裁事件,迄未於再審原告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二個月內選定仲裁人,亦未與再審原告共同推選主任仲裁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修正一般規範之約定,即應視為兩造不同意仲裁,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當然失其效力。詎再審原告仍聲請仲裁協會為再審被告選定仲裁人及推選主任仲裁人,以進行仲裁,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再審被告據以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因而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上述理由,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職權行使當否之範疇,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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