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黎佳蓁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41號本票裁定中部份債權並不存在,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0年度北簡字第633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41號係為本票裁定,尚非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且本院目前尚查無執行事件繫屬等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請求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