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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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51號
原   告  黃嘉振
被   告  鍾亞昕
訴訟代理人  何寬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並陳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依前開規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林暐恆 前有租屋糾紛
,原告於107年4月24日下午,陪同林暐恆至本院中壢簡易
庭進行調解,調解中被告因不滿原告幫助林暐恆,竟於中壢
簡易庭調解室內以「黑道、流氓」等言詞辱罵原告,使在場
之友人、調解委員及門外之不特定民眾均得見聞,足以貶損
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說過原告是「黑道、流氓」,原告亦未
就此提出證據,況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僅空言陳稱遭被告以言詞侮辱,而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24日遭被告
公然以言詞侮辱,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惟原告卻遲於109
年11月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提出
時效抗辯,當屬有理。從而,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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