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37號
原告 陳幸楹
被告 蕭雅珉
法定代理人 高玉婕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3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7,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晚上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黃佳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8,654元(含材料費53,000元、零件41,755元、工資及烤漆63,899元),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租賃代步車使用,支出代步費180,000元,嗣黃佳瑩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影響工作及精神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54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代步車費應以選擇大眾交通工具為宜,縱認原告需租用代步車,亦應以租賃價格最便宜之轎車計算之,且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數日為4日,其餘非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期間,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並未符合民法所規定得請求慰撫金之規定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故發生經過及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恆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交通事故照片、三泰汽車材料行簽收單、中華賓士員林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員簡卷第17至19頁、第25至45頁、第59至61頁、第65頁、第69頁)等資料,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員簡卷第113至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材料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材料費53,000元,該材料皆為二手品,無折舊之問題等語,並提出三泰汽車材料行簽收單為證(見員簡卷第25頁),然該簽收單僅記載「右后視鏡」、「鋁圈」、「輪胎」,其內容無法查知上開材料為二手品,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上開材料確實為二手品而應認屬新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該材料費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9年8月27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材料費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300元。
2.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另外支出修理費用105,654元(含零件41,755元、工資及烤漆63,899元),而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前揭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極其折舊標準,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68,075元【計算式:4,176元(零件)+63,899元(工資、烤漆)=68,075元】。
3.代步費用: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期間,因須使用汽車代步,故原告租用代步車使用30日,每日租金為6,000元,共花費180,000元等語,並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員簡卷第17至1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考量現今社會,車輛為一般人工作及生活之重要代步工具,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損,而需進廠維修,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須租用系爭車輛同等級車,衡情應認屬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支出之代步車費,尚屬合理可採。查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22日進場維修,於同年月25日出廠,修理期間為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支出之代步車費24,000元【計算式:6,000元4日=24,000元】,屬合理範圍,逾此部分,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復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而身心俱疲,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元,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精神慰撫金之規定,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受侵害情形,始可請求,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人格權或法益受有何損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惟其所受侵害者乃係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375元。【計算式:5,300元(材料費)+68,075元(修理費)+24,000元(代步費)=97,375元】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