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9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994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陳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自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受讓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查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雖有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25頁),但前者係記載「…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後者條款則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內容,乃賦予台新銀行得於多個法院任擇其一起訴,且該條款係由台新銀行(屬金融法人)所提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旨不符,應屬無效,仍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又被告原住所係設於南投縣竹山鎮,於97年4月25日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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