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零柒公克、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雅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部分,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附近之威尼斯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宜蘭市○○路○段○○○號,另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7公克,淨重0.115公克,驗餘淨重0.1147公克)及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雅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玻璃球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07公克,淨重0.115公克,驗餘淨0.1147公克)。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贓物、竊盜、妨害自由、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7公克、淨重0.115公克,驗餘淨重0.114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