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晟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晟福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板鋸壹把、斧頭壹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晟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6時4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臺7線明池山莊後方水管路約50公尺處屬於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事業區第14國有林班地內(非保安林),見該處有扁柏樹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手板鋸、斧頭各1把,著手將扁柏樹頭根材段木1支(材積為0.02立方公尺)鋸斷後,於欲將扁柏段木搬走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扁柏樹頭根材段木1支(已發還羅東林區管理處保管)及其所有之手板鋸、斧頭各1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晟福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 林吳池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竊盜案會勘紀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竊扁柏贓木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扁柏根材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之手板鋸、斧頭各1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森林主產物乃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被告所竊取之扁柏,為生立林地之林木,屬於森林主產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斷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攜帶其所有之手板鋸、斧頭等工具,進入國有林班地內竊取國有珍貴木材,所為已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造成危害,惟其未及竊走國有木材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板鋸1把、斧頭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