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琦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琦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琦煌係承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璟公司)之工程承包商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其所承包工程結束欲離開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承璟公司所有,由工地現場主任 江信宗 所管領,放置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員工宿舍內之夾板1個,得手後將之置於 莊添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莊添裕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行載運離去,嗣經江信宗報警後,經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在宜蘭縣○○鎮○○○路○段舊管制站攔檢查獲。案經江信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琦煌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承璟公司所有,由工地現場主任江信宗所管領之夾板,搬運置放於莊添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後載運離去之行為(見偵查卷第7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無竊盜犯意,僅係誤會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核與證人莊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 黃俊雄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5頁、第69頁正背面、第73頁正背面、第7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4頁、第32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承「夾板不是我自己所有,是承璟公司所有,並提供大家使用的;因為我要離開宿舍,我就獨自一人徒手將夾板搬上車」;「我將夾板搬上自小貨車是要蓋住工具避免飛掉,夾板並不是我的沒錯」;「我們要將自小貨車開回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的工地,是我接的另一個工地」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70頁背面),故被告於搬運上開物品時,已知悉該夾板係他人之物,惟仍將之搬運上車供作己用,更將之載運往所承包之下處工地,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是被告所辯並無竊盜犯意,尚無足採信,是被告涉犯竊盜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竟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置於員工宿舍之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對承璟公司造成損害,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夾板價值約新臺幣350元(告訴人江信宗於警詢自陳,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尚非甚鉅,且已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於93年前有恐嚇、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棄損壞、電信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