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和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駕駛」更正為「騎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等語(見
警卷第4頁),足認其明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心存僥倖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並自摔肇生本案車禍,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酒後駕車危害公共安全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陳明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省。
㈢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75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75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貪杯求便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深知己錯,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又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96號被告謝和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興於民國109年4月28日8時許起,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至現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