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87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包包壹只、粉紅色皮夾壹只、手機壹支、悠遊卡壹張、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暨包包壹只、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林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先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 翁偉傑 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先後犯罪所得之包包1只、粉紅色皮夾1只、三星牌手機1支、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7,000元暨PORTER包包1只、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200元,此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鑰匙及印章,純屬個人身分證明等用途,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或更換鎖座,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客觀財產交易價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