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玉輔佐人謝慧齡(被告女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與被告答辯要旨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除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據外,公訴人另以:依診所函覆資料,被告當日未提飲酒或其他不適情況,依監視器影像,當時道路無障礙,被告卻失控擦撞 黃清峰 小客車,且於警偵訊就就事故發生過程表示不清楚係如何發生擦撞,可證明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
㈡被告就其案發前晚間有飲酒而於就診離去後肇事與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之事實,均不爭執,輔佐人則以:被告長期有憂鬱症,於其子過世(109.01.28)後,精神狀況更不穩定,遂才飲酒助眠,而其本件雖與小客車擦撞肇事,惟依監視器影像,被告人車跌倒應係被告腳有關節炎支撐力不好所致,而其於案發後於警偵訊無法清楚說明肇事過程,係因憂鬱症與記憶力退化所致等情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認定無罪理由㈠本件依診所函覆被告於該診所就診情形,被告於案發前之同
月6、10日至該診所就診,均主訴頭暈、頭痛、兩腳下肢疼痛症狀。案發當日(13日),係於上午11時54分掛號,主訴症狀為:打嗝、腹脹、咳嗽、腳痛等症狀,未提及就醫前有飲酒或其他不適情狀,於中午12時5分領藥離去。
㈡依監視錄影器影像,事故當時,被告機車係在黃清峰小客車
左後車尾後方停等紅燈(依被告其後自小客車後方駛出時影像,此時2車約距離有半機車車身長以上),被告停等數秒後,將機車右轉以伴隨滑步方式往右駛至小客車右後車尾處時(2車車尾約距離有半機車車身長),以左腳撐地方式,欲將車左轉使車體朝道路方向,惟於轉動龍頭左轉時,即人車向左傾,被告於左上半身與頭部先撞擊小客車右後車尾後,人車垂直向下倒地,而遭夾於其機車與小客車右後車輪間等過程,經本院勘驗路口影像並有影像擷圖可查。
㈢依上開被告就診紀錄、事故發生過程、參酌被告年齡、身體
狀況、事故地點至診所距離約1公里(依GOOGLE地圖資料)、被告係就診回程途中發生事故等情,被告雖於事故前晚有飲酒且於翌日發生事故,惟被告約已腳痛約1週(同月6日至13日案發日),該事故並非其行駛中直接撞擊他車,係在以腳為輔助支撐點將機車轉向時自行側倒,且係在回程途中發生,則本件事故是否因其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顯非無疑;至於,被告雖於案發當日警偵訊無法陳述事故發生過程,惟依監視影像,被告倒地時身體與頭部擦撞至小客車車身,參酌其年齡、案發前數日均就診主訴頭暈情況,且於案發當日尚有其他身體不適狀況,是尚難以其於警偵訊無法陳述事故過程,即遽認係因其前日飲酒所致。綜上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五、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9號被告林美玉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本署10
7年度偵字第10185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緩起訴期滿。詎林美玉不知惕勵,於109年2月13日晚上9時,在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飲用米酒1杯,於隔天(13日)上午8至9時之間某時,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前往南區某診所就診完後,騎乘機車返家,於同
(13)日中午12時17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黃清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雙方均未受傷。警方獲報到場,並於同(13)日中午12時42分許,對林美玉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23毫克之事實。│├──┼──────────────┼───────────────┤│2│證人黃清峰於警詢時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全部犯罪事實。│││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光碟暨││││其翻拍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