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告 黃慶文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春秀 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屬於原告所有。詎被告以林春秀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對於林春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3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竟聲請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本院並因而核發南院武108司執汛字第112388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53萬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於林春秀所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匯款53萬元至系爭帳戶。㈡被告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60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對於林春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12月9日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53萬元有無所有權存在?㈡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53萬元有所有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53萬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帳戶內存款53萬元有無所有權存在?
1.按金融機關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活期儲蓄存款戶將金錢存入於金融機關開立之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金融機關,活期儲蓄存款戶對於金融機關僅有消費寄託債權存在,存摺或存單內記載之存款數額,僅在表彰活期儲蓄存款戶依其對於金融機關之消費寄託債權,所得請求金融機關返還之數額。
2.查,原告雖於108年4月1日匯款53萬元至系爭帳戶,惟該53萬元於匯入系爭帳戶時,該53萬元之所有權業以縮短給付之方式,先移轉為林春秀所有,再移轉為中華郵政所有,僅林春秀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向中華郵政請求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原告對其匯入系爭帳戶之53萬元,於匯款以後,已無所有權存在;林春秀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無所有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53萬元,屬於原告所有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於林春秀所有等語,均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53萬元有所有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53萬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53萬元有所有權存在,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3.縱令原告因與林春秀間有消費寄託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存在而將5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且依原告與林春秀間之約定,原告得請求林春秀返還與53萬相同數額之金額,亦僅原告對於林春秀另有債權存在,而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不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53萬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