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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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豪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次再犯,顯見其毒癮非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毒品1包(驗餘淨重7.45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告陳冠豪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路旁某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俗稱水車之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9年5月13日凌晨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7-11超商」內,為警逮捕到案,而後警方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小包(檢驗後淨重7.45公克),且警方將其帶回警局調查後,徵得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9N111)及勘察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9N111)、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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