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珀慰選任辯護人陳進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17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珀慰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劉珀慰於本院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109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參見108年度相字第978號卷第37頁),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薛玉蘭 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賠償損害新臺幣2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均已付清,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05號被告劉珀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珀慰於民國108年7月6日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小東路147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適薛玉蘭未依號誌指示,沿該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步行穿越小東路。劉珀慰應注意且能注意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疏未注意,未暫停而貿然通過,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薛玉蘭,致薛玉蘭因頭胸部鈍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經送醫於同日4時18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既薛玉蘭之女時秀菁、時新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劉珀慰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撞及薛玉蘭致死。
證據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34張。
待證事實:車禍現場情形。
證據3: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待證事實:被害人薛玉蘭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證據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待證事實:被害人薛玉蘭夜間徒步,穿越道路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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