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一號聲請人 楊玉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據,然聲請人縱於另案獲准訴訟救助,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且聲請人於原法院曾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是依其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釋明其已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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