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 范揚登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范揚登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並多次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而依其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執行處函、拍賣不動產筆錄、再審起訴狀、再抗告聲請狀等件,尚無從釋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