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5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皇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春公
司)執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
行中清分行)一紙,向原告票貼借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竟
未獲兌現,且經向被告催告清償,亦未置理,爰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
8620元,及自95年6月15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及印文是原告所有沒有錯,但支票不是
被告所簽發,是訴外人丁○○偽造簽發的,被告有申請一本
空白支票給丁○○使用,並把印章交給她,她用完之後再去
申請支票來使用,被告領出來借給丁○○使用的票號並不清
楚,被告當初有說明只借給她一本支票,因為丁○○是被告
的老闆娘,她在高雄我在台中,她向被告表示公司需要支票
使用,請被告領出來借給她,被告應其要求開帳戶,並領用
支票予其使用,整個帳戶都是其在使用,被告自己都沒有用
過,丁○○現在已經找不到了,被告自90年間,即由丁○○
自行領票使用,被告在丁○○處工作至95年7月間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訴外人皇春公司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向原告借款並交付予原告,惟經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庭
就系爭支票為其有印文亦為其所有之事實,固不為爭執,惟
辯稱:系爭支票是丁○○盜用印章而偽造簽發云云。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
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印章既為真
正,則被告依法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今被告抗
辯:其印章係遭人盜用云云,被告就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任。按查:
(一)被告就其印章遭訴外人丁○○所盜用一節,固提自首狀一
紙為證,惟該自首狀,訴外人丁○○僅自承:「因資金需
要遂向親友借票使用」,並未自承有偽造簽發支票之犯行
,尚難以該自首狀即為被告有利認定;且被告自承,其於
90年間即設立支票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以供丁○○使用,
並將簽發支票之印章交付 麗珍 保管使用,參諸本院向寶華
商業銀行函詢被告開戶使用支票之情事,被告於90年1月
3日即開戶領用支票使用,至95年6月12日方開始大量退票
,計退票23張,期間被告於附表示領用時間,向銀行領用
支票計有325張之多,並使用近308張,有寶華商業銀行95
年11月16日寶清發字第231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開戶後,其支票帳戶使用頻繁,顯非被告所稱僅領一
本空白支票予丁○○使用而已;再參諸被告所領用之支票
於95年6月12日後,方大量退票,而被告於此時仍受僱於
丁○○,並未有異議,直至95年7月間才離職,顯見被告
就丁○○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應係被告概括授權所致,否
則被告豈會長期容許丁○○任意大量簽發其名義之支票使
用,而無異議,是系爭支票應係被告授權丁○○簽發使用
無誤,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丁○○所偽造,拒絕給付票
款,應無可採。
(二)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丁○○間借票使用事由,對抗執
票人之原告,被告拒絕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為他人所偽造之事
實,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
他人偽造發票,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尚難遽採。被告拒絕
給付系爭票款,自無理由。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
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附此敘明。另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一
編號票   號金  額發票日提示日 備註
一 BZ0000000000000元95/06/1595/06/15
(以下空白)
附表二:
被告領支
票時間領用張數使用張數
00000000張23張
00000000張43張
00000000張50張
00000000張49張
00000000張50張
00000000張50張
00000000張43張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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