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2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5日下午4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
區○○○路○段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3段128巷時
,被告車疏未打右轉方向燈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之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前來,發現時煞避不
及而撞及被告車右後端,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開放
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以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鈞院以95年度中
交簡字第1379號判處拘役55日(尚未確定),而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目前尚未痊癒,迄今已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300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療養費40000元、機車修
理費3000元、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60000元、1年後第2
次開刀費用7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共計500000元
之損害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右轉車與直行車發生擦撞
,被告應負肇事主因,原告應負肇事次因,雙方過失比例為
被告應負百分之70,原告應負百分之30,就原告所受損害,
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另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健保給付部分,非原告實際
支出,不得請求賠償,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530
元、電話費270元,均非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又
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因已受社
會保險給付,不得重複請求。再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原告受
傷,深感歉意,被告有意與原告和解,惟原告執意非20萬元
1次給付不可,被告目前尚在服役中,無資力1次給付,多次
請求原告降低賠償金額及分期給付,均遭拒絕,致雙方迄今
無法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經本院臺中
簡易庭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
日,尚未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件、醫療費用收據19件、統一發票1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件、估價單1件等影本及薪資證明1件,另被告提出台灣省
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件各在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除為上開抗辯外(詳後述),其
餘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
車禍之發生,本院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認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準備右轉時
,未停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所致,此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
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被告車右轉
時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應為肇事次因。又本件交通事故經
原告聲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被告提出該委員會95年7月11日中市行字第095
540171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故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
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
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
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
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
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判決意旨)。從而原告既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傷,其醫療
費用之請求,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以自負額為限
,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合先敘明。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30000元,雖提出澄清綜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9件為憑,惟其自負額經計算後為
14590元,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3筆,除原告提出附卷之95
年4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90元為本件訴訟所必要,其餘2
紙診斷證明書費用1330元及電話費276元,均非醫療上必
要之支出,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減為
12984元。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取出鋼釘之第2次手術費用70000元,因
上開費用尚未發生,屬預估性質,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足以釋明上開預估費用之依據何在,況原告第1次手
術住院之醫療費用自負額僅12984元,已如前述,其第2次
手術費用竟須70000元,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預估費用是
否可信,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2984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0000元,雖提出翔安看護中
心之收據1件為憑,惟該收據記載之支付金額為20000元,
原告竟請求30000元,即有疑問?原告另以其妹照顧部分
請求10000元,但原告之妹妹究於何時擔任原告之看護?
是否全日看護?有無受過看護之專業訓練?原告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遽信,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減
為20000元。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療養費用40000元及購買器材費用
7000元部分,原告除提出購買拐杖費用398元外,其餘均
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瞭解原告除購買拐杖外
,尚購買何種醫療上所必要之器材使用,且原告因車禍受
傷固須療養,但原告究竟如何支出療養費用,療養內容為
何,本院亦無從知悉,若將療養費用逕予剔除,未免過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療養費用為
1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療養費用及器材費用應減為
12398元。
3、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損而須支出修理費用3000元
云云,姑不論原告提出修理機車收據金額為2150元,原告
之請求已有不實,然機車受損係物之毀損行為,並非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揭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此部分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32398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須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
4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60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提
出上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宜休養12週,約3
個月,而原告提出宏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薪資證明文件記載其月薪為33000元,折算日薪為
1100元,故原告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為99000元,再加計住院期間13日無法工作,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為14300元,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費用為113300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工作停頓及家庭生活受影響
,身心痛苦無可言喻,且日後尚須接受第2次手術取出固
定鋼釘,術後亦須復原,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
元云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為被告目前尚在服役中,經濟能力有限,須待退伍
後始能給付賠償金額,而原告在本院審理過程復執意被告
須1次給付20萬元,否則不願和解等語,致被告訴訟代理
人以15萬元和解,但分期給付之提議為原告所拒,亦難認
被告自始欠缺和解之誠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6萬元,仍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為適當。
(五)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58682元。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
因,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事
責任原因之判定,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餘
由原告負擔,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810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自承因
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險金21056
元(參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項保險金既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為避免原
告重複請求,即應自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160021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1600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併請求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發動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慶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