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3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己○○
辛○○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
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黃春鐘 變更為丁○○,有其提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是其具狀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
人丁○○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
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能悉數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
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
遲延繳款之違約金,其中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100,001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若持
卡人違反約定連續達6期(含)以上者,其違約金之計收最
高以6期為限。嗣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至95年1月29日持系
爭信用卡期間,先於94年7月27日通信預支年中獎金150,000
元、復於94年8月23日通信預支輕鬆入貸100,000元,並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除償還部分款項外,迄今尚積欠239,
440元、利息829元,合計241,769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1,769元,及其中239,440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6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應給付1,500元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國小同學戊○○於93年10月間,向
被告稱其目前從事金融業外包委任業務,負責推銷辦理信用
卡業務,被告基於同窗友誼、陸續經由其手向原告等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將身分證影本、財產及薪俸資料一起當面交給
戊○○請其辦理信用卡,惟申辦後僅有第一次申請之荷蘭銀
行審核通過並發卡,至於原告銀行則均未通知結果如何,而
被告未曾收受原告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亦未開卡,則原告主
張被告持卡消費,顯有不實,又信用卡限由申請人本人開卡
簽名使用,持卡人始須負責,若因原告委外業務造成客戶資
料流失被盜用,則原告自不得再向客戶請求清償,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負責,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於94年7月27日向原告通信預支年
中獎金150,000元、復於94年8月23日再向向通信預支輕鬆
入貸100,000元,並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239
,440元、利息829元,合計241,76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
、歷史帳單、客戶基本資查詢表及「輕鬆入貸」信用卡通
信貸款申請書(原卡友版)等文件為證,而原告確有在94
年7月27日、94年8月23日於扣除手續費用後,將136,400
元、97,4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於95年9月14日以合金南屯字第0950005214號函附
交易明細及個人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則否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有無向原
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應否負
清償責任?
(二)按申請信用卡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
理為之,代理人經本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
效果意思,以本人名義,完成申請信用卡行為,而行為之
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法律行為之代理;至本人自行
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申請信用
卡行為者,不過本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
使者之地位,將本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
本質上與本人自行完成申請信用卡行為無異。本件被告雖
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之簽名
非伊親簽,係伊國小同學戊○○所簽,且基本資料中所填
載被告之出生年份有誤等語,縱屬實情,然由被告自承其
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確將身分證影本、財產及薪俸等資
料交給訴外人戊○○,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基本資料
(除出生年份外),包含聯絡電話、畢業小學、任職公司
、工作地點、職稱、年資、收入等內容,均完全正確等情
觀之,則訴外人戊○○不論係以代理人或使者之地位完成
系爭信用卡之申請行為,本質上均與被告自行完成申請行
為無異,至於基本資料中所填載被告之出生年份,將「64
年」誤載「63年」,然因申請書上已有黏貼被告之身分證
影本,則對原告審核系爭信用卡申請人應不致發生錯誤,
故該填寫過程疏失,尚不致影響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效
力,被告既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自須就系爭信用
卡之消費款負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伊未持信用卡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亦未收
到原告之匯款,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
已交戊○○辦理銷戶等語,然前開原告提出之「輕鬆入貸
」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原卡友版)上之立約人、申請
人簽名欄確為被告所親簽,其上所載基本資料(含聯絡電
話、任職公司、工作地點)亦完全正確,且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即原告通信貸款所匯
入之帳戶)確係被告所有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該銀行帳戶被告係遲至95年1月9日始辦理現金銷戶,亦前
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函附交易明細可證,則被告
既於前開通信貸款申請書親自簽名,且其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在銷戶以前原告確有匯入款項,被
告僅以:該申請書係戊○○叫伊簽名,且該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伊已交戊○○辦理銷戶等為由,而否認有向
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及收到匯款,均屬不足採信。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
辯稱:伊未曾收受原告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亦未開卡,被
告不可能持卡消費,應遭盜用云云,然原告已根據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所填載帳單地址─台中市○○區○○路2段171
號「麗的國際美髮」,寄送信用卡及帳單,嗣後系爭信用
卡亦有持卡消費紀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信用卡帳單
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及客戶基本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
上開「麗的國際美髮」確為被告工作處所,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得推定被告已收受系爭信用卡並開卡使用,被告
否認收受及開卡,並辯稱遭盜用,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五)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05條及第206條亦有明文。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
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本院自
得予以酌減。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
.71,已近法定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如再加上約定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審酌被告遲延繳納款項,
原告並未受有何特別損害,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尚
屬偏高,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41,769元
,及其中239,440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