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8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會員約
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日
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至95年8月27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81,004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場表示:知道被告有欠多家銀行,因被告
中風,問他什麼他都不知道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消費明細表、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