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8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88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國禎
被   告 乙○○
       曾堯錦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8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日期:88年4月7日;金額:新臺幣310萬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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