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又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又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劉又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的自白。
二、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遭攔查,心生不滿而對警員侮辱的動機,其於進入車內取物時,以「幹」字辱罵警員的手段,尚非極端惡劣,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深表悔悟,及自述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父母均已過世,未婚,與手足鮮少聯絡的家庭狀況,目前因駕照被註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