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翠純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翠純為 陳奇錄 之妻, 黃國洋 為告訴人 鍾雅如 之夫,渠等均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吳翠純明知黃國洋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黃國洋(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中旬某日、103年
6月下旬某2日、103年7月上旬某日、103年7月中旬某日及103年8月上旬某日,在菘湯汽車旅館、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水月汽車旅館等汽車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6次。
嗣因被告吳翠純之夫陳奇錄於103年8月31日夜間,在被告吳翠純所持用行動電話內發現被告吳翠純與黃國洋間之曖昧LINE對話備份檔案,質問被告吳翠純後,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730號案件提起公訴,告訴人鍾雅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翠純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而本案與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9730號案件(即鈞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7號)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分,追加起訴,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換言之,原起訴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因撤回告訴,縱未予辯論終結之諭知,逕為不受理判決,然嗣後之追加起訴,既無與已不受理之案件合併辯論、審判之可能,仍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自有違背。
三、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4年度審易字第77號被告黃國洋涉犯相姦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730號),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情形,而追加起訴。然查,黃國洋所犯之前案,因前案告訴人陳奇錄於10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乃不經言詞辯論,逕於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7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有本院前案之判決在卷可憑;而本案係於104年4月2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日中檢秀裳104偵5802字第032509號函所蓋之戳章得考,足見本案係於前案不受理判決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本案告訴人鍾雅如業於前案參加調解時(即104年3月24日),表示同意撤回本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45號刑事告訴,此亦發生在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前,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14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