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谷辣斯.尤達卡(KolasYotaka)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就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人 李世勳 證述之筆錄是否正確,以維護權利,爰聲請准予交付該期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提起上訴後具狀聲請調查上揭證據,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