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 鄭妙華
戴詩沂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方間110年司全字第16號、110年全事聲字第1號及110年司全更一字第1號假扣押事件,經鈞院命相對人應負擔聲請費用在案。茲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特檢具計算書,連同費用額之單據狀請鈞院依法裁定,俾便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確定假扣押裁定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該假扣押聲請費用之數額及其應負擔之人業經於110年司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中確定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明確。從而,聲請人就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更正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附表,該附表所增列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擔保提存費、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及收據聯、開鎖費、複丈費、查封憲警費及補納測量規費等費用,均非本案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一併請求本院確定,於法未合,亦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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