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巡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號原告 賴翊翔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嘉監裁字第70-L85B702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雄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000○○○○○道○○○道○○○○○○○○號誌指示」,後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164線民雄交流道南上匝道處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員警以巡邏車廣播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分別以L85B70209號及L85B702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就L85B702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2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並表示其為駕駛人。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0月3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85B702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於113年2月20日撤銷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另行寄裁決書給原告(變更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天要左轉上交流道,不小心跨越雙白線,跨越雙白線部分原告確實違規,原告沒有異議。後來原告停等紅燈,旁邊有大型車,前方還有一台小貨車,原告要注意這兩台車的車況,不會注意其他事情。警車沒有在原告停等紅燈時攔停或鳴笛、廣播。等綠燈後,員警才鳴笛1聲,違規地點是在交流道底下,上、下都有車,當時很吵,原告注意力在那兩台車上,警察廣播的車牌號碼不全,原告沒有聽到警察廣播或警報聲音,原告就左轉上交流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經檢視違規採證影像檔,該車確實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告駕車無視警方巡邏車在系爭車輛後方鳴警笛、按喇叭並廣播前方自小客車靠邊停車而仍不停車,原告確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4月16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13386號函所附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415號卷,下稱本院交字卷;第3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8月11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24863號函(本院交字卷第61頁)、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交字卷第59頁)、被告112年8月30日嘉監企字第1120189171號函(本院交字卷第6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月24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0304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等附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3、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道交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三)原告對於當日有跨越雙白實線一事,並不爭執,僅辯稱注意力在周遭車輛,沒有聽到員警廣播或鳴警笛,且員警可以在原告停等紅燈時攔停卻未為之,等原告要上國道才鳴笛、攔停,員警廣播之車牌號碼不全云云。惟查:
1、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影片光碟可知下列情形,有採證影片光碟片(本院交字卷證物袋內)、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擷取內容及畫面(本院卷第25頁至第51頁)等在卷可佐:
(1)影片左下角顯示2023/06/24自05:49:25至05:49:29可以看到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左前內側車道上有一白色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且於29秒時可以聽到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有一男子說「雙白線」。
(2)影片左下角顯示2023/06/2405:49:34開始,白色小客車停等紅燈,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緩慢駛近白色小客車正後方,可以看清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3)影片左下角顯示2023/06/2405:49:41時,系爭車輛仍停等紅燈,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內有男子稱:「等一下將他攔查」。
(4)影片左下角顯示2023/06/2405:49:47起,前方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系爭車輛開始向前行駛,於05:
49:48時可以聽到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內有男聲稱「這樣我先standby」,於05:49:50時,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內有男聲稱「可以先鳴警笛」;於05:49:51時,聽到一聲短促喇叭聲;於05:49:52時,可以聽到警車警鳴器響起;於05:49:53時系爭車輛開啟左邊方向燈,欲駛入左側內側車道。於05:49:54到05:49:56警車警鳴器持續響起,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
(5)於05:49:57時無警車警鳴聲,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有男子對話,B男稱「好像是要上去」,A男回「是呀」;B男問「要將他攔查下來嗎?」,A男答:「是」。
(6)自05:50:00起至05:50:13員警持續按鳴短促喇叭,兩次以擴音器呼叫:「前方5573自小客車靠邊停車」,並自05:50:07起開啟警鳴器。警車前方之系爭車輛沿路開啟左側方向燈,其前方有一小貨車,後於05:50:
07系爭車輛開始通過路口左轉進入高速公路匝道。於05:50:14系爭車輛駛於高速公路匝道,而警車未再跟隨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嘉義縣○○鄉000○○○○○道○○○道○○○○○○○○○號誌指示而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員警於原告系爭車輛後方以按短促喇叭、開啟警車警鳴聲,及以擴音器廣播呼叫「前方5573自小客車靠邊停車」等方式示意原告停車,但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上去民雄交流道南下匝道,進入高速公路而離去。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本應注意周遭狀況,且員警自05:49:51起至05:50:13陸續以喇叭、警鳴及擴音廣播示意原告,時間約20秒,其間甚至2次擴音呼叫原告車牌號碼之阿拉伯數字,並請原告靠邊停車,員警通知原告接受稽查之意思明確,一般謹慎小心的駕駛人應能注意及此。原告稱其注意力在左側及前方車輛車況,故未聽到後方員警之示意云云,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責任,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應可認定。
4、員警廣播內容雖僅有「前方5573自小客車靠邊停車」,而未廣播系爭車輛完整車牌號碼,然已足使原告注意與系爭車輛有關,原告自可依指示靠邊停車確認,故原告執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並非可採。員警雖未於原告跨越雙白線時,立即示意原告,但員警自影片顯示05:49:51起至
05:50:13止,陸續以喇叭、警鳴及擴音廣播示意原告,時間長約20秒,原告有足夠時間及距離依指示靠邊停車接受稽查,難認員警示意原告之時間或方式有何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6月24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後,在同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164線民雄交流道南上匝道處,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及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