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希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希宸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與公正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朱淑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朱淑鳳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擦傷3公分、左膝擦傷3公分、左手擦傷0.7公分、右手擦傷0.2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希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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